数字贸易的含义是什么?盘点及其对全球贸易治理带来了哪些挑战?

数字贸易的含义

随着以数字技术和智能制造为特征的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发展,数字经济已成为经济发展的新引擎,数字贸易也迅速发展起来。

数字贸易的含义是什么?盘点及其对全球贸易治理带来了哪些挑战?

二〇一三年,美国在《美国数字贸易与世界经济I》中提出了狭义的数字贸易概念,将其定义为“通过互联网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贸易”,未将网上订购的货物交易囊括进来。二〇一四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美国与全球经济中的数字贸易Ⅱ》中扩展了数字贸易的含义,将其解释为“互联网和互联网技术在订购、生产以及交付产品和服务中发挥关键作用的贸易”。这一解释将线上订购的货物贸易也囊括了进来。

二〇一七年,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还将全球价值链的数据流和智能产品的数字服务纳入数字交易范围,数字交易的概念更为广泛。中国信息通讯研究院在《数字贸易发展白皮书(二〇二〇年)》也采用了广义的数字贸易概念,认为“数字贸易的突出特征是贸易方式数字化和贸易对象数字化。

数字贸易的含义是什么?盘点及其对全球贸易治理带来了哪些挑战?

前者如贸易中的数字对接、数字订购、数字交付、数字结算等,后者是指以数据形式存在的要素、产品和服务成为重要的贸易标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同样也将数字贸易定义为“通过数字订购或数字交付进行的货物或服务贸易,数字贸易的主体包括消费者、企业和政府。”

数字订购是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的货物或服务销售或购买行为;数字交付指的是贸易标的能够以电子形式实现远程交付的贸易行为。电子商务是与数字贸易相近的概念。WTO一九九八年设立的电子商务工作计划组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电子方式生产、销售或交付货物和服务。

这一概念产生于互联网经济刚刚兴起的阶段,贸易标的以实体货物为主。因而有学者就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二者的关系总结道,相较于前者,后者的“贸易标的还包括数字产品与服务、数字化知识与信息”,数字贸易是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高级形态;前者对应的是消费互联网的普及与应用,后者对应的是产业互联网的普及与应用;数字贸易是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高级形态。

结合相关政府报告和学者的研究,广义的数字贸易有着三重含义:第一,通过线上购买、线下实体货物交换或服务交付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二,可以在线消费的数字服务或者数字产品贸易。

服务内容不仅包括诸如教育服务的传统服务类型,还包括传统货物的数字化,即数字内容,如书、电影,此外还有新型的数字服务,如云计算、社交平台。有学者将数字产品分为:内容类产品(文本、视频、图像)、服务产品(在线翻译)、工具类产品(社交平台、搜索引擎)。

第三,通过数据收集和分析而增加产品附加值的智能产品贸易。可见,数据不仅可以本身就是产品的存在形式,还能为其他产品增加附加值。

数字贸易对全球贸易治理带来的挑战

作为首要的多边贸易治理机构,WTO在促进数字贸易方面发挥了一定的规制作用。但数字贸易的数字特征给传统贸易治理带来了诸多挑战。

WTO在促进电子商务便利化、跨境数据自由流动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一方面,WTO相关协定、宣言等通过解决市场准入等问题,直接促进了数字贸易的发展。电子商务方面,二〇一七年生效的《贸易便利化协定》使国际贸易程序更趋简化和协调,货物流动、放行和结关速度将进一步加快,这对低价值、小批量的电子商务交易尤为重要。

在数字服务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则发挥着重要的规制作用。GATS指出其所规范的服务指除政府当局为实施职能所需的服务之外的所有部门的一切服务,同时还规定了四种服务贸易模式,即过境服务、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

成员国应遵守的义务方面,最惠国待遇原则一般适用于所有服务贸易,而关于国民待遇原则,成员国则依据正面清单作出具体的开放承诺。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的数据,一半的服务贸易以数据跨境流动作为支撑。成员国若已就某项服务作出了开放承诺,就必须允许数据流动以提供该项服务。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则旨在鼓励成员国国内管制采取国际技术标准,以减少和消除贸易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宽带网络标准、数据存储标准的统一有利于数字贸易的开展。由于WTO诸多协定形成于货物和服务均为实体交付的时代,随着数字技术、数字贸易的迅速发展,其对数字贸易的规制面临着以下困境。

第一,WT0规制范围未能囊括数字贸易的分类,其现有规则收到了挑战。数字贸易除了包括跨境电子商务、线上交付的传统服务,还涉及新型数字服务、数字内容。前两项分别适用于GATT货物贸易规则、GATS服务贸易规则,但WTO的规制未能有效涵盖后两项。

首先,数字内容混同了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WTO对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进行区分治理,但其对货物与服务贸易区分本身比较模糊。学界以模糊的“有形”与“无形”标准对二者进行区分。这一标准在判断数字内容的贸易属性时存在困境。包括书在内的数字内容产品在载入固定媒介时应属于货物,其在线传播又属于服务。根据“技术中立”原则,两者实为“同类产品”。

其次,新型数字服务的分类存在争议。GATS框架下,成员国主要依据《联合国主要产品分类标准》划分服务贸易部门,并依据部门作出具体的市场开放承诺。随着新型数字服务的出现,成员国就搜索引擎、云计算等数字服务是否能纳入这一分类体系以及应该纳入什么服务部门存在争议。例如,将优步提供的网约车服务定性为传统的运输服务还是信息服务就存在困难。

当数字服务结合了多种功能服务时,其定性就更加困难。最后,难以确定数字服务的模式。成员国对各服务部门的过境服务、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四种服务模式分别作出开放承诺。由于数字服务的在线购买和交付方式,使得过境服务和境外消费一并发生,从而难以确定其模式。如果某成员对这两种服务模式所做的承诺水平不一致,服务模式的认定将会影响其应履行的责任。

第二,面对新的数字贸易障碍,WTO尚未形成新的规则以促进数字贸易的发展,包括有效平衡数字贸易自由和公共政策目标。这些制约和障碍可以概括为三类:关于如何借助基础建设普及和技术转让以缩小数字鸿沟,以及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参与数字贸易价值链的发展障碍;制约数字贸易自由化的壁垒;

国家间对公共政策目标的监管标准存在分歧。其中,如何有效平衡数字贸易自由化和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成为各国争议的焦点,对数字贸易的发展尤为重要。随着互联网、数据在人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普及,人类也面临着黑客攻击、恶意软件、信息泄露等风险,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成为政府在数字经济时代追求的两大公共政策目标。

数字贸易的含义是什么?盘点及其对全球贸易治理带来了哪些挑战?

GATS除了促进成员国服务贸易的开放承诺外,其第十四条还试图平衡贸易自由和政府要实现的公共政策目标,即规定政府的贸易开放承诺可以不阻止其采取实现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等政策目标的措施。当然,这些措施需要被证明是“必要”的,即考虑该措施是否有助于实现目标,是否存在可行的合理但贸易限制较小的替代方案。

这一条款在运用于数字贸易时,却面临着诸多挑战。成员国就诸如数据本地化等措施的“必要性”存在严重分歧,有成员认为这些措施对实现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是必要的,但也有成员认为这些措施不仅无效,而且本质上是一种保护主义。这说明GATS不能有效平衡数字贸易自由和公共政策目标,WTO未能妥善应对的原因在于规则缺失。一方面,WTO未能有效约束数字贸易壁垒。

除了与数字贸易相关的货物贸易壁垒、服务贸易壁垒,交易方式、贸易标的的转变使数字贸易的开展面临着新的壁垒。在一些国家看来,这些壁垒包括数据传输方面的壁垒、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壁垒。数据传输是数字贸易开展的基础,各国采取的数据本地化措施却对数据传输形成了限制。

数据本地化措施包括禁止数据离境,要求数据本地化存储或处理、在本地设置计算设施。本地化要求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而限制了其市场准入的机会。此外,国家还会基于安全考虑,要求企业披露加密算法或源代码。而公开源代码将减少企业利用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所能获取的利益,还会使其丧失技术优势,提高了开展数字贸易的门槛,因而构成数字贸易的壁垒。

此外,不够便利的贸易和海关程序也会制约数字贸易。另一方面,WTO尚未就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等公共政策目标形成国际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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